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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 CU 018/2011 - 轮式机动车辆的安全技术法规

日期:2022-12-11 12:57:56 来源:莱瑞测 浏览:

前言

本技术法规是在白俄罗斯共和国、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以下简称 - 海关联盟成员国)于2010年11月18日签署的技术法规共同协定的基础上制定的。 .

实施与轮式车辆相关的技术法规,以确保车辆安全达到社会可接受的水平,以及海关联盟成员国履行其参与轮式车辆安全领域国际协议所产生的义务。

本技术法规的要求与在《关于采用轮式车辆、可安装和用于轮式车辆并在相互承认根据这些规定颁发的批准的条件下,于1958年3月20日在日内瓦缔结(以下简称 - 1958年协定),根据该协定通过的条例1998年6月25日在日内瓦缔结的关于可在轮式车辆上安装和或使用的轮式车辆、设备和部件的全球技术法规(以下简称 - 1998年协议)和联合国法规的基础上通过的《关于采用统一条件进行轮式运输设备定期技术检验的协议》相互承认此类检查”,于1997年11月13日在维也纳缔结(以下简称 - 1997年协定)。

技术法规包含: 所用术语的定义;市场流通规则或技术监管对象的委托;安全要求;评估车辆类型(底盘)、单一车辆、运行中的车辆、车辆部件类型的符合性的程序;海关联盟成员国市场统一产品流通标志的产品标签的要求;保护条款;在技术法规生效之前收到的关于使用证明符合性的文件的最终规定。

这些应用包括:

技术法规对象清单;

对投入流通的车辆(底盘)类型的要求;

单车投入流通的要求;

适用于车辆的尺寸和重量限制;

标签要求;

在役车辆的要求;

对车辆设计进行个别更改的要求;

对车辆部件类型的要求;将车辆细分为类型和改装;申请人为合格评定目的提交的文件清单;

在分析生产状况、检查生产条件的规则和程序中研究的主要问题清单;

证明合规性的文件形式;

符合性确认的形式和方案以及供他们选择的建议。

一、一般规定

1、本技术法规根据本条第16条规定不论轮式车辆制造地是哪里确保投放到在欧亚联盟共同关税区内流通的旨在保护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环境保护,防止误导消费者行为。

2、受本技术法规管制的轮式车辆对象包括:

用于公共道路的 L、M、N 和 O 类轮式车辆(以下简称车辆)以及底盘;

影响车辆安全的车辆部件。

技术规范管制对象按附录1。

3、本技术规定不适用于以下车辆:

其设计规定的最大速度不超过 25 公里/小时;

专门用于参加体育比赛;

L 和 M1 类自生产之日起30年或以上,以及M2、M3 和 N类不用于客运和货物的商业运输自生产之日起50年以上,带有原始发动机、车身和(如果有) - 框架保存或恢复到原始状态;

进口到欧亚联盟共同关税区的时间不超过6个月,并置于不提供转让可能性的关税制度下;

由参与国家计划以协助居住在国外的人的自愿重新安置的个人财产进口到欧亚联盟的共同关税区,或在既定秩序中被承认为难民或被迫移民;

属于外交和领事使团、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规范享有特权和豁免的国际(国家间)组织,以及这些使团(组织)的雇员及其家庭成员使用的车辆;

越野重型车辆。

4. 本技术法规不适用于仅用于完成第 1)、2)、4)和第 3 款规定的车辆的部件。

5、本条款自2018年11月11日起生效

二、定义

三、市场处理或委托

符合本技术规定的车辆及其零部件可以在市场上流通,并按照本技术规定第6条的规定在市场上打上产品流通EAC标志来确认。

车辆流通的发行日期是识别车辆的文件的登记日期。

证明在发行时符合本技术法规要求的文件是:

对于以型式认可的形式进行合格评定的车辆 - 车辆型式认可(OTTC)-Vehicle Type Approval – OTTS(也叫OTTC);

对于底盘——底盘的型式认可(OTC)-Chassis Type Approval - OTSсh;

对于单车——车辆结构安全证书(SBKTS)-Individual operating permit for vehicles - OBTS(也叫BKTS)

对于车辆部件 - EAC符合性声明或EAC合格证书-safety-relevant parts of vehicles-EAC Certificate or EAC Declaration。

证明符合本技术法规要求的文件,在其注册号的车架构中都配有一个唯一的名称,确认其在欧亚联盟关税领土内的有效性,以及颁发它们的国家的独特名称.

根据本技术法规规定的程序在欧亚联盟成员国之一进行的产品合格评定结果制定的EAC证书在海关联盟所有成员国有效。

四、安全要求

禁止使用旧零部件制造车辆,但供个人使用的车辆除外。

禁止在M1和N1类车辆上安装相对于车辆在支撑面水平面上的外轮廓对应的保险杠向前突出的结构和由钢或其他具有类似强度特性的材料制成。本要求不适用于车辆标准设备提供的结构和根据既定程序通过合格评定的结构,以及重量小于0.5公斤的金属格栅除仅用于保护前灯和国家牌照及其紧固元件。

经海关联盟委员会批准的清单中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材料不允许存在于空调的成分中,以及用于车辆的制冷设备中。

投入流通的M类商业客运车辆和儿童运输的车辆,N类用于运输固体废物和垃圾(垃圾车)、特殊、危险、重型和大件货物以及运营服务车辆应配备卫星导航设备。这些车辆的设计必须确保为它们配备指定设备的可能性。

运营服务车辆和用于运输固体生活垃圾和垃圾的N类车辆(垃圾车)应按照海关联盟成员国家的立法规定的方式配备了卫星导航设备。

 

使用指定设备运行的车辆,设备按照海关联盟各国的立法规定的方式进行。

13.1.已发布的包含在UNECE第94和95号法规范围内的M1类车辆和包含在UNECE第95号法规范围内的N1类车辆配备了紧急呼叫系统,其他M1和N1类车辆,M2、M3、N2、N3 类车辆配备车载紧急呼叫系统/设备。

M2和M3类客运车辆和N2和N3类货运车辆的设计应提供配备(定期安装、紧固、供电)技术的可能性监测交通、劳动和休息(行车记录仪)。

具有指定设备的车辆的设备,按照海关联盟各国的监管法律法案规定的方式进行。

本款的要求不适用于《关于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车辆机组人员工作的欧洲协定》(AETR)第2条中提及的车辆。

车辆的操作界面(一组为用户提供与电子系统交互能力的元素,包括用户接收视觉和语音信息以及用户引入控制命令)投入流通,以及在其上应用信息和警告标签,都必须是采用俄语进行的。

本要求适用于以型式认可的形式(OTTC)对以下方面进行合格评定时:

显示在信息屏幕(显示器)上或关于车辆系统故障、对人的生命和健康的危险以及个别车辆安全系统的激活的语音警告消息;

铭牌<1> 和车辆上的贴纸<1>,告知车辆及其系统的安全使用。

根据车辆操作手册(说明书)中的适当俄文翻译和解释,本要求不适用于:

音、视频、游戏等多媒体系统的信息屏(显示)信息;

缩写词;

应用于车辆控制和结构元件的铭文;

计量单位;

公司名称、车辆品牌名称、系统和车辆部件;

UNECE法规和全球技术法规的强制性要求规定的型式批准标志;

专为加油站员工设计的信息和铭文。

通过执行UNECE法规、全球技术法规,直接按照本技术法规的规定,确保安全要求的实施:

1) 第11 - 15条和附录2和3 - 关于投入流通的车辆类型;

2) 第11 - 15条和附录4和8 - 关于投入流通的单一车辆;

3) 附录5——关于投入流通车辆的尺寸和重量限制;

4) 附录6 - 关于投入流通的特殊和专用车辆;

5) 第11 - 14条和附录8 - 与运行中的车辆有关;

6) 附录9 - 与运行中的车辆设计变更有关。

 

在创新改装车辆的情况下,安全要求由国家技术监管授权机构(海关联盟成员)的决定确定,在该机构中进行合格评定。在将这些新要求引入技术法规之前,海关联盟其他成员国有权不承认在其领土内基于确认符合规定要求而颁发的车辆型式批准和底盘型式批准。

M类和N类车辆及其内燃机按照附录1分为环境等级。

每辆车都有一个单独的识别号。流通车辆(底盘)的标识要求由本技术法规附录7规定。

识别号内容的要求不适用于进口到海关联盟关税区的单一车辆,也不适用于本技术法规生效前批准的车辆。

禁止将M2、M3类右驾车辆投入流通。

在白俄罗斯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禁止将属于其他类别的右舵车辆投入流通。

作为在役车辆的可更换(备件)部件释放到流通中的部件,当安装在车辆上时应确保不会降低与车辆和投入流通时的水平相关的安全水平。

车辆零部件类型要求清单见本技术法规附录10。

如果车辆符合本技术法规的要求作为运行中车辆的可更换(备件)部件进入流通,应提供给这些车辆的组装生产要求被认为符合本条第1款的要求。

对已停止生产的车辆更换(备件)部件的要求保持在此类车辆生产结束时的有效水平。

如果本技术法规适用于为紧急救援需要和国家国防命令提供的车辆(底盘)及其部件,则其要求清单和合格评定表由海关联盟成员国的国家客户制定。

5、合格评定

1. 验证是否符合批准的车辆(底盘)类型要求

对投入流通的车辆类型要求的符合性验证以型式认可的形式(OTTC)进行。为进行合格评定而将车辆细分为类型和改装是根据本技术法规的附录11进行。

在以下情况下,将对在海关联盟成员国制造的底盘类型的要求的满足情况进行验证:

1) 将自行式底盘投入流通和将底盘以自身动力沿公共道路移动至进一步完工的地点;

2) 底盘制造商和整车制造商之间根据双方之间的协议,对满足本技术法规个别要求的责任进行后续分配。如果未提供这种责任分配,则满足本技术法规要求的责任由整车制造商承担。

无论后续使用的目的如何,都会对进口到关税同盟共同关税区的底盘类型的要求进行验证。

海关联盟成员国的国家规定了检查国家国防命令下供应的车辆(底盘)类型要求的满足情况的具体细节。

对车辆(底盘)类型要求的符合性验证由海关联盟认证机构和测试实验室(中心)进行。

必要的测试由测试实验室进行,其检测实验室能力需要符合 ISO 17025 标准的要求,包括在海关联盟统一注册的认证机构和测试实验室(中心)。

如果车辆(底盘)是在海关联盟共同关税区内制造的,那么申请人在进行型式认可时必须是海关联盟法律注册的制造商,并且是该成员国的居民具有一个国际车辆制造商的识别码,或者制造商的官方代表。

非海关联盟成员国制造商在欧亚联盟的的每个成员国应该任命一名代表,该代表与制造商一起负责确保投入流通的型式认证确保产品符合本技术法规的要求。制造商代表必须是海关联盟成员国注册的法人实体。

制造商的所有代表都应该在车辆类型批准证书(OTTC)中注明。

在对进口到海关联盟关税区的车辆进行型式认可(OTTC)时,申请人可以是上述外国制造商的代表之一,该制造商有权评估其产品是否符合本条例的要求。

非关税同盟成员国居民的制造商,生产各种品牌和类别的车辆,有权为每个品牌和类别的组合指定制造商的不同授权代表,他们是合格评定的申请人。同时不允许为不同品牌、同一类别、具有相同国际制造商识别码的车辆指定制造商的不同授权代表。

其他制造商的各种品牌车辆的制造商有权指定一名授权代表,该代表可以成为每个品牌的申请人。这样的代表可以是法人实体—或制造商的官方授权代表—或该品牌的所有者。

如果执行合格评定工作的制造商授权代表的授权被终止,则证明符合本技术法规要求的文件将被终止。

颁发车辆型号批准(OTTC)的先决条件是认证机构进行的制造商生产现场审核分析的结果合格,确认:

组织和技术措施以确保产品特性或生产过程参数的稳定性;

制造产品的定期检查和测试计划以确认其符合本技术法规的要求;

有关车辆操作及其售前准备、维护和维修的法规的可用性;

在发现车辆检查或测试过程中发现不一致的情况下,采取措施恢复生产的和在运行中的车辆符合本技术法规的要求。

如果在车辆的生产中使用了其他制造商的产品,则每个制造商的责任可以根据相互义务的协议在它们之间进行划分。在没有此类协议的情况下,最终产品的制造商负责产品完全符合本技术法规的要求。

型式认可按以下顺序进行:

1) 向认证机构提出申请,内容包括申请人的名称和详细信息、车辆类型、以前颁发的车辆型式认可信息(以下简称申请)。对于一种车型,向一个认证机构提交一份申请。根据本技术法规附件12号的清单,申请文件附后;

2)认证机构15内对申请作出决定,与申请人签订认证协议(合同)。该决定反映了:承认文件的可能性和充分性;需要进行测试以获得遗漏的证据;检查生产条件的必要性和时间安排;

3) 由认可的测试实验室对提交的车辆样品进行确定、认证测试协议的执行,每一项都附有制造商制定并由认可的测试实验室认证的技术说明;

4) 按照第27条对制造商的生产状况进行现场审核;

5) 认证机构对根据本技术法规附录2、3和6规定的要求,对符合性声明注册的颁发车辆合格证书(OTTC)并将其颁发给申请人;

6) 认证机构在满足本条第3) - 5) 款的基础上,准备关于颁发车辆型式认可(OTTC)的可能性的意见,前提是车辆符合本技术法规的要求,在签发证明符合性的证书文件(OTTC)时生效;

7)车辆型式认可(OTTC)由认证机构注册;

8) 海关联盟成员国家授权的政府机构—对车辆型号批准(OTTC)的批准和注册登记;

9) 认证机构在车辆型式认可(OTTC)有效期内对车辆符合本技术法规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控制。

认证机构向申请人提供与合格评定相关的规则、程序和要求的所有信息。

测试报告是自签发之日起2年内签发符合性证书(OTTC)的基础。

车辆型式认可证书(OTTC)应当包括该证书的编号,但第35条、第36条和第39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经认可的测试实验室根据认证机构的决定,对申请人提交的技术说明进行审查,识别车辆样品并对其进行测试,编写测试报告,注册和监督。当应用程序中包含多个车辆改装时,通常具有预期的最坏情况性能对车辆改装进行测试。测试报告反映了将其结果扩展到应用程序中包含的其他车辆改装的可能性。

测试是根据UNECE法规、全球技术法规进行的,如果没有 - 根据包含测试规则和方法的标准清单中的标准,包括应用抽样规则满足海关联盟关于轮式车辆安全技术法规的要求和产品符合性的评估(认证)。如果没有这些标准,则采用适用海关联盟委员会决定批准的测试规则和方法。

申请人准备的车辆样品以进行与认可的测试实验室应商定的测试修改的协议。

在测试结束时,测试样品应该返回给申请人。

经认可的检测实验室根据所提交文件的检测结果和技术要求,拟定整车识别和检测结果的协议,并提交给认证机构。

为颁发车辆型式认可(OTTC)而进行的试验时,必须对整车的识别协议和试验结果进行登记,但按照本技术法规第35、59、65条规定颁发的除外。

自注册之日起至审核之日不超过2年的,整车识别和测试结果协议须经认证机构审核。

经认可的测试实验室的协议以及作为其注册基础的文件在测试实验室中至少保存5年。

认证机构根据第27条和附录第13条生产现场审核。

下列材料可视为证明生产中存在条件,确保产品的持续生产其特性和指标水平符合本技术法规要求的证据材料:

制造商质量管理体系符合合格评定产品生产的合格证书;

确认生产符合1958年协议附录2要求的文件;

申请人准备的生产条件说明,由本技术规程附录第13号规定;

认证机构关于先前对生产条件进行检查的结果的文件。

认证机构应与申请人商定检查生产条件的程序和条件。

如果制造商拥有海关联盟认证机构和检测实验室(中心)颁发的质量管理体系符合性证书,则可以不检查生产现场。

车辆生产条件的验证,其制造商未在1958年协议的缔约国注册的,在颁发车辆型式批准(OTTC)之前必定会进行。

对生产条件的分析结果得出结论。

在作为1958年协议缔约国家注册的产品制造商,在评估与之前未通过符合性评估的车辆相关的车辆符合性时本技术法规要求的,有权适用本技术法规第35条规定的程序。

关于本技术法规附录2中规定的要求,对于特殊和专用车辆 - 附录6中也有规定,制造商根据声明方案3D采用的符合性声明, 4D、6D 或7D(对于 M2 和 M3 类车辆,方案7D不适用)。本技术法规的附录19中给出了声明方案的描述。

在提交符合性声明时,有义务与认证机构同意进行控制测试的计划,以确认所生产车辆的符合性。

认证机构有权将申请人提交的测试和测量报告发送给经认可的测试实验室以获取技术指导。

依据本款签发车辆型式认可(OTTC)时,不强制要求对整车的识别协议和测试结果进行登记,前提是申请人提交了完整的符合性确认文件,并且所有这些都得到了政府的认可。认证机构作为证据。

根据上述证据,拟定车辆型式认可(OTTC),其中输入信息在规定的符合性声明中,有效期最长为1年或小批量车辆不限制有效期车辆型式认可(OTTC)的期限。

本条规定的车辆类型的符合性评估程序适用一次。此类车辆的后续合格评定是在一般基础上进行的。

如果汽车制造商有国际制造商识别码,在第三位使用数字9,或者该制造商车辆的年度生产计划不超过小批量限制,程序本款规定可以重复适用。小批量同类型车辆的新型式认可是在按照先前收到的型式认可组成小批量的所有车辆批准后发布的车辆。

对以工业装配方式制造的车辆类型的符合性进行评估时,允许提交车辆在其他生产条件下制造的类似物的车辆类型批准作为证据,但须提交文件确认制造商车辆的同意类似物(样品)。

车辆类型批准(OTTC)包含有关车辆-类似物的车辆类型批准(OTTC)的信息。

在这种情况下,以工业装配方式制造的车辆的初始车型批准的有效期为1年。

在车辆型式认可(OTTC)登记后1年内,除本条第1款规定的证据外,还必须提交证明以工业装配方式制造的车辆符合本技术法规要求的证据.

在评估根据国防命令供应的车辆类型的一致性时,制造商在制造车辆过程中独立进行的测试结果,或验收测试的结果作为证据提供。

在评估基于或基于其他车辆底盘制造的车辆的符合性时,申请人提交证据,确认满足基础车辆制造商就其完成的可能性制定的限制。

申请人在评估基于或在先前已通过型式认可的其他车辆的底盘上制造的车辆类型的符合性时,可以提交文件确认已在车辆制造商之间划分了确保声明车辆的安全的责任以及基本车辆的制造商......在这种情况下,认证机构使用为基础车辆发布时有效的车辆型式批准(OTTC)作为安全要求方面的证据,制造商确保满足这些要求。同时,对于在其他车辆底盘基础上或在其他车辆底盘上制造的车辆的规定要求,可适用要求水平,在基础车辆合格评定时确认其符合性。

根据研究所有必要证据材料的结果,认证机构准备关于颁发或拒绝颁发车辆型式批准(OTTC)的可能性的意见,其中包含所提供证据充分的合理理由评估车辆(类型的符合性,以及关于分发对申请中包括的车辆改装进行的测试结果的可能性的结论。

根据关于颁发车型批准的可能性的结论,认证机构颁发车辆型号批准证书(OTTC)。

对于海关联盟成员国内一个环保等级的每一种车辆类型,根据本技术法规颁发的两个或更多车辆类型认证,但重新类型认证除外小批量同类型车辆在车辆型式认可有效期内签发的车辆型式认证书。

车辆型式认可表由本技术规程附录第14 条规定。底盘型式认可表由本技术法规的附录15规定。

小批量签发的车辆型号批准可能包括车辆识别号。

如果无法识别小批量中包含的车辆,则针对该小批量签发的车辆类型批准不会发给申请人,并保留在认证机构中,认证机构保存制造的车辆数量的记录,并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出具车辆型式认可的核证副本并注明车辆的识别号。

在为自走式底盘签发的底盘的型式批准中,如果已确认其满足本技术规程附录第11-13的要求,则记录有关在公共道路上移动自走式底盘的可能性根据本技术规程附录2的第23, 36, 38, 39 - 41, 69, 107, 109, 110 条。

车辆型式认可(OTTC)的最长有效期为3年,但本技术法规第35、36条和本条第2、4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车辆型式认可包括小批量车辆(底盘),以及符合本技术法规有关排放要求的证明,有效期仅限于相应环境等级的要求到期日。

除本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外,车辆符合附录2个别要求的合格证书的有效期不超过4年。

使用由其他制造商制造的已发布基础车辆制造的车辆,如果根据本技术法规第39条的要求水平低于现行要求,其型式认可的有效期仅限于该要求生效之日起1年,其符合性尚未得到确认。除本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外,为小批量车辆签发的此类车辆型式认可的有效期不受限制。

认证机构提交车辆型号批准供国家授权的公共管理机构审议批准,该机构有权以规定的方式任命一个认证的组织负责执行。技术秘书处有权验证型式认可车辆的正确性和有效性的职能。该组织不得被认可为以型式批准形式对车辆进行合格评定的认证机构。

如有违规,车辆型式认可退回认证机构。

海关联盟成员国家行政机关的授权机构,应注册并保存车辆类型认证合格证书的文件(OTTC)。

认证机构向申请人颁发车辆型号批准书(OTTC)。

作为车辆型式认可依据的文件,自车辆型式认可之日起至少在认证机构中保存5年。

认证机构在生产阶段对根据本技术法规要求进行合格评定的对象的一致性进行控制。

经认可的测试实验室代表认证机构并根据其制定的程序参与控制。

控制可以是计划内的,也可以是计划外的。

每种车辆(部件)的计划控制频率每2年设定不超过一次。

如果海关联盟成员认证机构或国家行政当局的授权机构收到国家控制(监督)机构、政府机构或消费者关于不遵守规定要求的信息,则会进行计划外监督检查控制。

在监督检查控制过程中,可以通过固定更换使用寿命有限的部件和定期评估运行过程中结构参数的保存情况来分析车辆控制测试的进度。

控制是根据认证机构批准的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的,必要时包括对供应商的检查。

产品制造商和申请人(如果他不是制造商)提供必要的检验条件,包括检验人员按照检验计划畅通无阻地进入检验对象。

制造商逃避执行本款的行为,可以作为认证机构决定终止证明符合技术法规要求的文件有效性的依据。

在控制过程中,分析如下:

1)国家对流通产品的控制(监督)结果;

2) 制造商根据先前对生产或控制条件的检查结果制定的纠正措施的有效性;

3) 产品在设计变更影响安全参数时的符合性评估结果;

4) 产品样品符合批准的技术规范的识别数据;

5) 为确认产品符合技术法规要求而进行的试验范围和结果;

6) 用于确认合格评定中检查的参数在运行过程中持续性的测试结果;

7) 工艺过程阶段产品质量控制的结果,确定其是否符合技术法规的要求;

8) 产品质量声明的信息,包括已识别的因维护和修理而导致的故障和故障的数据。

在产品制造商(销售商)的控制过程中,对其进行识别,产品样品可以在制造商的实验室或认可的测试实验室进行测试。

测试通常是对预期最坏情况测试结果的修改。

如果根据鉴定结果,产品被评估为不符合评定程序的类型,或者在检验过程中进行的测试不符合技术法规要求的,已确定的不合格事实被记录在案,并向制造商发出命令以消除已发现的不合格。

控制的结果记录在一个法案中。

如果确定:

产品对应于通过合格评定程序的类型;

提供适当的文件(技术控制记录、控制测试结果等),确认产品持续符合技术法规的要求。

产品控制的积极结果是维持证明符合技术法规要求的文件的有效期(对于车辆也是更新)的基础。

如果确定需要提供:

与车辆类型批准或先前生产条件或控制检查中确定的组件的合格证书不一致的情况尚未消除,以及所采取的纠正措施未达到要求的结果;

未经认证机构同意,对技术文件(设计、技术、操作)或产品设计进行更改,导致其与通过合格评定程序的类型不一致;

没有在要求的项目内进行控制试验。

如果有必要采取纠正措施,该法案必须包含适当的建议。

控制的不符合的负面结果或制造商拒绝执行它,可以成为认证机构终止证明符合本技术法规要求的文件有效性的依据。

根据控制的结果,制造商制定必要的纠正措施计划,以消除已识别的与实施条款的不一致之处,并在颁发的证书移交给制造商之日起10天内提交此类计划给认证机构。

认证机构审查提交的计划,并在必要时将其意见发送给制造商,并确定检查这些措施实施的程序。

在与认证机构商定的消除不符合项的必要纠正措施计划中,确定的条款结束时制造商提交一份关于所采取的纠正和预防措施,并对其有效性进行评估。

当认证机构收到负面控制结果,以及产品不符合本技术法规要求的其他信息时,认证机构应在30天内向制造商及其官方代表发出需要恢复发布到流通中的合规性和建议,包括关于产品召回的建议。

收到此通知后,产品制造商必须在10天内向认证机构发送纠正措施计划以恢复合规性。

认证机构在10天内协调指定的计划并监督其实施。

如果认证机构认为所采取的措施不充分,则在向制造商及其官方代表发出书面通知后30天,暂停或终止合格证书的有效性,并通知制造商及其官方代表、技术秘书处和国家控制(监督)机构。

国家行政机关的授权机构,根据认证机构关于终止符合性证书的决定,取消车辆的型式认可(OTTC)以本技术法规附录第16号规定的形式发出取消文件的通知。

车辆型式认可(OTTC)终止时,认证机构应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制造商及其官方代表,以及国家控制(监督)机构。

有关证明符合本技术法规的文件的终止信息发布在国家授权政府机构的官方印刷出版物上。

国家行政机关的授权机构,应登记并保存一份关于证明符合本技术法规的文件终止通知的统一登记册。

以前颁发的车辆型式认可(OTTC)终止时的型式认可一般按本技术法规规定的方式进行。

车辆型式认证(OTTC)的持有者在其有效期内有义务将所有计划中的车辆设计变更通知认证机构。

基于对这些变化的评估,认证机构决定是否可以保留所颁发的车辆类型批准的有效性,或者是否有必要将车辆类型批准扩展到具有以下特征的修改:其设计的变化。在分销期间是否需要发布整车的识别协议和测试结果的决定由认证机构做出。

如果所有提交的证据的考虑结果是肯定的,认证机构准备一个结论,其中包含对提交的证据的充分性的合理理由,以延长车辆类型批准的有效性,以及个人符合性证书,在此基础上制定新版本的文件。如果申请人确认新的改装符合车辆型式认可之日生效的要求,则广泛的车辆型式认可的有效期仅限于车辆型式认可的有效期原车型式认可(OTTC)。

如果申请人确认所有改装符合广泛车型认可登记之日制定的要求,则广泛车型认可的有效期应按照第42 段。

在文件注册号的末尾输入分发代码,由字母“P”和分发的序列号组成。

车辆型式认可登记不准确的更正,由签发原始文件的认证机构主动提出,或根据车辆型式认可持有人的申请进行。

如果车辆型号符合新车型批准时有效的要求清单,则根据申请将车辆型号批准延期。

为延长车辆型式认可的有效期,申请人向签发初始文件的认证机构提交申请,并附上以下文件和资料:

一份说明未按照本技术法规第 59-60 条规定的方式确认的车辆设计变更或变更清单的信函;

定期控制测试的协议副本,在评估车辆符合本技术法规要求时记录的参数的定期测量,由制造商在车辆类型的有效性期间执行批准;

车辆型式认可有效期内车辆生产过程变化的描述(如有),或有关其缺失的信函;

有关制造商和认证机构主动采取的纠正措施的信息或关于他们缺席的信函;

在车辆型式认可有效期内收到的车辆质量索赔信息,以及正在采取措施消除已识别出的与本技术法规要求不符的情况或信函缺席;

如有必要,提供车辆的新改装清单,建议额外延长车辆型式认可的有效期,并附有适当的技术说明和证明材料。

认证机构还考虑:

以前颁发的车辆类型批准(OTTC)的副本;

根据前一车辆型式认可(OTTC)或合格证颁发前的生产状态分析结果得出的结论;

对产品的控制结果采取行动,对产品的合格评定是按照技术法规的要求进行的,以及在车辆型式批准有效期内进行的检验测试。

认证机构根据对提交的文件的分析,可以得出产品符合本技术法规要求的结论,或者可以要求提交额外的证明材料。

如果所提交的证明材料被认为是足够的,认证机构将准备一份意见书,其中包含延长车辆型式认可有效期的理由,并在下一个时期重新颁发个别合格证书,如果必要的,将它们扩展到新的修改,并在此基础上准备新的文件。

在车辆类型批准注册号(底盘类型批准)的末尾,输入一个扩展代码,由字母“P”和扩展序列号组成。

在延长车辆型式认证以及个别合格证书的有效期时,是否需要制定整车的识别和测试报告,由认证机构决定。

车辆型式认可和底盘型式认可的有效期延长不超过3年。

经申请人确认符合车辆型式认可(OTTC)登记之日确定的要求后,可以将车辆型式认可(OTTC)的有效期延长新的有效期。

车辆型式认可(OTTC)的有效期仅适用于在其有效期内投入流通的车辆,以及通过测试以评估是否符合本技术法规要求的车辆,无论他们随后的销售期限。

小批量车辆的型式认可仅适用于指定批次的车辆。

根据申请人向认证机构提出的适当申诉,车辆型式批准以及个别合格证书的有效性可能会提前终止。

2. 单车上市前是否符合要求的验证

由海关联盟认证机构和测试实验室(中心)以技术形式对每辆车进行识别后,在其投入流通之前验证是否符合单车的要求。检查设计,进行必要的测试。

只检查整车。

申请人是车辆制造商或其授权代表或将车辆进口到海关联盟关税区的人或其代表。

在检查在海关联盟成员国在批量生产条件下制造的车辆时,在与车辆制造商达成协议,在投放市场之前对其设计进行了个别更改时,制造商的代表是制造商的代表这些对车辆设计的改变。

在检查之前根据国家防卫令交付的车辆中已投放市场的车辆时,申请人是将该车辆投放市场的人。

单一车辆的合格评定按以下顺序进行:

1) 向经认可的检测实验室提交本技术法规附录12规定的申请书和附件;

2) 在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作出决定;

3) 单一车辆的识别;

4) 通过对设计的技术审查和必要时的试验,验证附件7第11 - 14 段和附件4 - 6 第4 段规定的要求的满足;

5) 车辆设计技术审查方案的编写;

6) 车辆制造安全证书登记并转让给申请人。

经认可的测试实验室向申请人提供有关与合格评定进行相关的规则、程序和要求的所有必要信息。

经认可的测试实验室将与申请人商定合格评定的时间安排。

在认可的测试实验室进行的测试证明可以作为证明单一车辆符合本技术法规附录4-6 规定要求的证据提交。

经认可的测试实验室对车辆进行检查以进行识别,包括通过识别号对车辆结构进行技术检查,包括必要的测试和测量,并根据其结果制定协议。

如果单一车辆属于车辆型式认可有效的类型,则根据车辆的指定型式认可颁发车辆结构安全证书(BKTS)。

当申请人提交UNECE法规10-12、14、16-18、21、26、34、39、46、48、58、73 和107规定的车辆类型批准时,技术指导根据本技术法规附件4的相关章节执行。

根据对所有必要证据材料的研究结果,经认可的测试实验室向申请人颁发车辆结构安全证书(BKTS),必要时在证书中输入限制使用车辆的说明.本文件的格式由本技术法规的附录第17号规定。

如果单个车辆不符合本技术法规的要求,则可以将其纳入符合性并提交给认可的测试实验室进行重复验证是否符合要求。

与要求符合性验证相关的文件在经认可的测试实验室的档案中至少保存5年。

海关联盟成员国应注册并保存车辆制造安全证书(BKTS)的登记册。

3. 验证是否符合运营车辆的要求

对在海关联盟成员国以规定方式注册的每辆车辆进行技术检查以及国家对道路安全的控制(监督)的验证是否符合运营车辆的要求.

运营车辆是否符合要求的验证程序和范围由海关联盟成员国的国家立法确定。

本技术法规中关于存在待检查结构元件的要求不适用于在役车辆。

4. 验证是否符合运营中的车辆要求,以防其设计发生变化

在设计变更的情况下,以对设计进行初步技术检查的形式进行验证是否符合运行中的车辆的要求,以便进行更改的可能性以及随后验证设计的安全性和对车辆进行技术检查并更改设计。

在初步技术审查过程中,确认车辆设计变更后,其仍符合本技术法规的要求,该技术法规在车辆投放市场时生效。

在对车辆结构进行安全检查时,验证在对车辆设计进行更改后,其安全性符合本技术规范的要求。

检验对象为已放行并通过国家登记、设计参数或零部件发生变化的车辆,但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况除外。

在下列情况下,车辆不接受检查:

1) 在车辆上安装组件时:

专为本车设计并作为本车的一部分通过了合格评定,并由零部件制造商的文件确认;

由车辆制造商在操作文件中提供;

2) 当根据以规定方式制定和商定的设计文件对设计进行系列更改时,如果在此基础上对所做更改进行了合格评定。

对车辆设计的更改以及随后验证是否符合本技术法规的要求,均在获得注册地国家道路安全管理部门的许可和控制下进行。车辆以国家监管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进行 。

根据对提交的文件的审议结果,道路安全领域的公共行政机构的领土分部起草、登记并向申请人颁发了车辆在设计上符合安全要求的合格证书。技术法规附件18规定的表格,或者拒发的应说明理由。

道路安全领域政府机构的一个部门在识别车辆的文件中输入了车辆符合安全要求的设计符合性证书的编号。车辆符合安全要求的设计符合性证书中包含的有关限制使用车辆的所有特别说明也写入指定文件中。

车辆符合设计安全要求更改的合格证书编号出现在指定文件中,是允许更改设计的车辆进一步运行的先决条件。

5. 车辆零部件上市流通前的符合性验证

符合性确认的目的是确保属于符合性确认声明类型的所有制造组件符合本技术法规第20段规定的要求。

符合性确认由海关联盟认证机构和测试实验室(中心)针对作为在用车辆的替换(备件)部件提供的组件进行。

符合性确认不涉及:

1) 供应给车辆装配厂的部件(UNECE 法规规定的作为单独元件的符合性确认的部件除外);

2) 使用过的组件;

3) 翻新部件,不包括翻新轮胎。

符合性确认以符合性声明(EAC Declaration)或强制性认证(EAC Certificate )的形式进行。

符合性确认是根据UNECE规则、全球技术法规进行的,如果没有这些规则 - 根据标准清单中的标准应在自愿的基础上符合确保海关联盟“关于轮式车辆安全”的技术规定。

附件10中提供了符合性确认的许可形式和方案,具体取决于组件的类型。本技术法规的附录19中提供了符合性确认方案的描述及其选择建议。

提交符合性确认的部件可以根据相应车辆制造商或部件制造商的技术文件制造。

申请人是零部件制造商或其授权代表。如果申请确认在关税同盟共同关税领土以外制造的组件的符合性,申请人可以是进口商或在关税同盟成员国以外组织的作为销售组件的批发仓库的公司.必须记录直接从组件制造商处进行的批发采购。不需要制造商对进口商或批发商的授权。

作为替换(备)件制造商或其授权代表的申请人,有权从针对特定部件(本技术法规附录10)或更复杂的形式和方案中选择任何形式和方案的符合性确认与提供的那些进行比较,与认证机构达成一致。

如果申请人和制造商均为非关税同盟成员国居民的个人或法人,则无权申报符合性,但有权申请强制更换(备件)认证部分。认证机构决定根据针对特定部件提供的特定认证方案(本技术法规附录10)中的特定认证方案进行强制性认证。

符合性声明取决于声明方案,由申请人通过接受基于他自己的证据和在第三方(经认可的测试实验室、认证机构)参与下获得的证据的符合性声明(EAC Declaration)来执行。

自己的证据由申请人以一整套技术文件的形式形成。该套件可能包括:

与组件整体相关的基本设计文件(技术规范、技术说明、总图、规范);

说明书或使用说明书;

UNECE法规、全球技术法规、用于验证是否符合本技术法规要求的标准清单;

组件制造商质量管理体系的符合性证书(如果有)。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范围应包括进行合格评定的产品;

确认产品安全指标符合本技术法规要求的设计计算、检验、测试报告的结果;

先前获得的产品符合国际和国家要求的证书。

型式样品的检测报告必须包含产品的特性、直接或以技术规范或其他类似文件的引用形式对产品类型的描述,以及样品是否符合标准的结论。为其制造的技术文件。

申请人有权邀请认证机构和认可检测实验室的代表参与研究和检测。

如果选定的符合性声明(EAC Declaration)方案规定了制造商质量管理体系的认证,则申请人提交由按规定方式认可的认证机构颁发的质量管理体系符合性证书。

申请人接受符合性声明(EAC Declaration),表明产品完全符合本技术法规的要求。

符合性声明(EAC Declaration)的有效期不能超过4年。对于一批产品符合性声明(EAC Declaration)的有效期没有规定,但不能超过产品的保质期。如果为一批组件发出符合性声明(EAC Declaration),其效力仅适用于特定批次,其数量在符合性声明(EAC Declaration)中指明并由交付文件确定。

在统一的符合性声明(EAC Declaration)登记册中注册符合性声明是产品进入流通的基础,它确认产品的符合性。

以本技术法规附录19规定的强制性认证(EAC Certificate )形式确认组件的符合性可能包括,具体取决于方案:

1) 组分样品的鉴定;

2) 对代表部件类型的产品样品是否符合本技术法规要求的验证;

3) 确认生产企业采用生产和控制方法确保符合本技术法规的要求,以及已通过海关联盟统一关税区内拟放行流通产品符合性确认的类型;

4) 符合性证书(EAC Certificate )的注册和转移给申请人;

5) 认证机构对认证组件类型的控制(如果认证方案提供)。

申请人为确认符合性而向认证机构提交的文件的组成由本技术法规的附录第12号规定。

认证机构向申请人提供与符合性确认相关的规则、程序和要求的所有信息。

认证机构对车辆零部件类型的符合性确认申请进行审查,并决定认证的可能性。拒绝进行认证的原因可能是向认证机构提交的一套文件不完整。

认证机构根据申请人提交的产品符合本技术法规要求的证据,从针对特定部件提供的认证方案中,根据特定的认证方案作出认证决定。

缺乏证明产品符合技术法规规定的与这些产品有关的任何要求的证据材料并不妨碍提交申请,认证机构在对申请做出决定时会考虑这一点.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文件的审议结果,认证机构向申请人发出决定,该决定反映:

1) 提交的确认符合本技术法规要求的文件的充分性;

2)适用的方案和符合性确认的必要条件;

3)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认可的可能性;

4) 需要进行测试以获得缺失的证据。

如果认为有必要进行测试以获取缺失的证据,认证机构应与申请人和经认可的测试实验室就其进行的条款和条件达成一致,并告知申请人需要提供额外的技术信息。

为确认符合本技术法规的要求,认证测试所需的规定信息由申请人按照本技术法规的要求以车辆部件类型的技术说明的形式提供,并且包含测试方法的文件。

车辆部件的型式样品的测试是在认可的测试实验室中代表认证机构进行的。

测试是在车辆部件的样品上进行的,其设计和组成与投入流通的部件的设计和组成相同。申请人提供了如此多的产品样品,这是执行UNECE法规、全球技术法规、国际或国家标准规定的符合性确认程序所必需的,其中包括抽样规则。

除非这些文件另有规定,用于测试的部件样品的选择由认证机构、经认可的测试实验室或代表与产品制造商和购买者有关的第三方的其他主管组织的代表进行。抽样是在申请人在场的情况下通过随机抽样进行的。在经认可的测试实验室取样进行测试时,会对其进行识别,并制定包含其识别特征的抽样行为。抽样证明由申请人签字。

测试可以由制造商和产品购买者的认可测试实验室的代表使用测试手段进行以规定的方式认证。

在测试结束时,对于他们的任何结果,经认可的测试实验室起草测试报告并将其提交给认证机构。


在合格证书有效期内,用于确认测试和获得的结果的组件或其他材料的测试样品(照片、视频等)存储在认可的测试实验室中。

与测试相关的文件在经认可的测试实验室的档案中至少保存5年。

如果这由认证计划提供,则认证机构根据本技术法规第27段分析生产状态(工厂审核)。

生产状态分析(工厂审核)的主要问题清单和生产条件检查程序由本技术规程附录第13号规定。

下列材料可以作为证明生产中存在条件,保证产品的特性和指标符合本技术法规要求的持续放行的证据材料:

制造商质量管理体系的合格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的范围应当包括进行合格评定的产品。

先前由认证机构进行的生产条件验证文件。

对生产状况的分析结果在结论中得出。

在确定符合性确认对象的频率和制定控制计划时,会考虑生产状态的分析结果。

如果认证方案规定对制造商的质量管理体系进行认证,则申请人在认证申请中指明制造商质量管理体系将被认证的标准或其他文件。

制造商的质量管理体系必须确保制造的产品符合技术文件和本技术法规的要求。申请人必须满足认证质量管理体系规定的要求并保持其正常运作。

制造商质量管理体系的认证是由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进行的,在认证结果合格后,颁发质量管理体系符合性证书。

如果申请人提交了由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机构颁发的、以规定方式认可的现有质量管理体系符合性证书,则不进行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认证机构根据所有必要的证据材料,准备对申报的产品类型的申请人颁发符合性证书的可能性的意见,并起草符合性证书。

符合性证书可能有一个附件,其中包含它适用的特定产品和其组件的清单。

如果认证申请中包括不同制造商的不同产品的几种类型的部件,则允许签发一份通用合格证书,在附件中在每个项目之后或之后注明符合性证书涵盖的产品及其制造商列表。与同一制造商生产的产品相关的多个项目。

除了制造商之外,还可以根据合同向购买产品的卖方颁发制造产品合格证书,前提是卖方拥有制造商提供的确认产品来源的文件。

合格证的有效期不超过4年。如果为特定批次的产品颁发合格证书,则其有效期未确定,其效力仅适用于特定批次。在这种情况下,符合性证书表明该批次产品的显着特征 - 识别号、有关供应合同的信息或其他信息。如果供货协议未规定具体产品的数量和类型,合格证的有效期可按照供货协议规定,但不超过1年。

经申请人向认证机构提出相应申诉合格证书的有效期可提前终止。

有关颁发的合格证书和颁发的合格证书终止的信息将转移到合格证书登记册。

认证机构对符合本技术法规要求的组件的符合性进行控制,如果认证计划规定了这种控制,则在生产拟放行的产品的生产设施中进行。在关税同盟统一关税区内流通,以获得制造商的客观证据:

确保车辆部件符合本技术法规的要求和颁发的合格证书;

独立或在经认可的测试实验室的参与下,定期以足够的数量对车辆的制造部件进行检查和测试,以确认其符合本技术法规的要求;

确保检查或测试结果的登记以及认证机构相关文件的可用性;

分析检查或测试的结果,以确保车辆部件特性的稳定性,同时考虑到工业生产中允许的偏差;

确保,如果在任何样品的任何检查或测试过程中发现不符合项,则重新取样并重复相应的检查或测试,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恢复车辆部件的符合性投入流通。

按照第47 - 54、56 和57条规定的方式对已确认符合本技术法规要求的部件的符合性进行控制。

认证机构可以通过颁发新证书将先前颁发的合格证书的有效期延长一段时间。签发新时期合格证书的依据是对提交的文件的审查结果、控制测试报告、生产状态分析的结果,以及根据这些结果拟定的其他文件。认证和控制认证类型的组件。对新一期产品进行认证时,强制性认证方案的选择和工作范围由认证机构根据已积累的获证产品信息及其生产情况决定。

符合本技术法规第26条规定要求的车辆制造商或制造商官方代表有权获得车辆制造商官方供应商提供的原装零部件的合格证书基于车辆型式认可的合格结果。

在以下条件下,作为车辆售后服务的替换(备件)部件提供的部件可以根据车辆的型式认可结果颁发合格证书:

供应给整车厂的零部件和为汽车售后服务供应的零部件的标识;

提交车辆制造商的信函,确认作为备件供应的部件的制造商是车辆部件的供应商,或部件制造商或其授权经销商在将其交付给装配厂时的声明车辆,已颁发车辆类型批准(OTTC)或证明作为备件供应的部件与为相应车辆组装供应或供应的部件相同的证据。

认证机构决定为批准车辆类型而提交的证据的适用性,以确认每个特定情况下各个更换(备件)部件组的符合性。

如果车辆的生产终止,相应地,车辆的型式认证的有效期到期,则可以为作为替换(备件)零件供应的具有有效期的部件提交合格证书申请不超过4年。符合性证书可以根据车辆生产结束时有效的要求水平颁发,前提是零部件的车辆制造商对控制程序状态的分析结果为肯定提交申请的证明。

认证机构对已停产(中止)生产(流通)的车辆替换件(备件)进行认证时,可以使用本规范UNECE、全球技术法规以及标准化领域的文件,因此,在自愿的基础上,确保满足本技术法规的要求,以获得确认符合标准的证据车辆和车辆部件在车辆完成生产(进入流通)时有效。

六  产品在市场上流通的EAC标志

产品在市场上流通的EAC标志的图形表示由海关联盟委员会的决定确定。

市场上流通的产品EAC标志用于标记已颁发车辆型式认可(OTTC)的车辆,以及符合本标准要求的合格证书或符合性声明(EAC Certificate or EAC Declaration)的车辆零部件。已发布技术法规。以任何方便的方式进行标记,以提供清晰的图像并排除磨损。

在标记车辆时,海关联盟成员国市场上产品流通的EAC标志必须位于制造商的铭牌上或单独的铭牌上。铭牌的位置在车辆类型认证(OTTC)中注明。

在标记组件时,海关联盟成员国市场上产品流通EAC标记必须直接应用于生产单元(如果技术上可能)和标签(如果有)以及包装和随附技术文档。如有可能,应在制造商商标旁边使用产品在海关联盟成员国市场上流通的EAC标志。部件标记“E”或“e”(图1)相当于在海关联盟成员国市场上标记产品流通的标记。如果部件上带有批准标志“E”或“e”的标记,则不需要在海关联盟成员国市场上再使用流通标志标记此类部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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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保障条款

八  最后条款

本技术法规在海关联盟所有成员国同时生效。

海关联盟成员国向相关方提供免费访问以数字形式证明符合本技术法规要求的文件登记册。

自本技术法规生效之日起,海关联盟成员国的国家技术法规不再适用于本技术法规规定的对象。

自本技术法规生效以来,制造商必须在车辆的操作文件中注明进行附录8中规定的车辆检查所需的数据。

TR CU 018/2011海关联盟技术法规“关于轮式车辆的安全性”附录1

1. 车辆

1.1. 按类别对车辆进行分类

序号  技术法规的对象

1. L 类 - 机动车辆,包括

1.1 轻便摩托车、摩托车、mokiki,包括:

L1类——最高设计时速不超过50公里/小时的两轮车辆,其特点是:

- 如果是内燃机 - 发动机排量不超过50 cm3 或

- 对于电动机,连续负载模式下的额定最大功率不超过4 kW。

L2 类 - 具有任何车轮布置的三轮车辆,其最大设计速度不超过50公里/小时,其特点是:

- 对于正点火的内燃机,发动机的排量不超过50 cm3,或

- 对于其他类型的内燃机,最大有效功率不超过4 kW,或

- 对于电动机,连续负载模式下的额定最大功率不超过4 kW。

1.2 摩托车、踏板车、三轮车,包括:

L3 类 - 发动机排量(对于内燃机)超过 50 cm3(或)最大设计速度(对于任何发动机)超过50 km/h的两轮车辆。

L4 类 - 车轮相对于中间纵向平面不对称的三轮车辆,其发动机排量(对于内燃机)超过50 cm3和(或)最大设计速度(对于任何发动机)超过50 公里/小时。

L5 类——车轮相对于车辆纵向中平面对称的三轮车辆,其发动机排量(对于内燃机)超过50 cm3 和(或)最大设计速度(对于任何发动机)超过50 公里/小时

如果一个车轴车轮的接触面中心与路面的距离小于460mm,则该车辆归为 L3 类。

- 对于正点火的内燃机,发动机的排量不超过50 cm3,或

- 对于其他类型的内燃机,最大有效功率不超过4 kW,或

- 对于电动机,连续负载模式下的额定最大功率不超过4 kW。

1.2  摩托车、踏板车、三轮车,包括:

L3 类 - 发动机排量(对于内燃机)超过 50 cm3(或)最大设计速度(对于任何发动机)超过50 km/h的两轮车辆。

L4 类 - 车轮相对于中间纵向平面不对称的三轮车辆,其发动机排量(对于内燃机)超过50 cm3和(或)最大设计速度(对于任何发动机)超过50 公里/小时。

L5 类——车轮相对于车辆纵向中平面对称的三轮车辆,其发动机排量(对于内燃机)超过50 cm3 和(或)最大设计速度(对于任何发动机)超过50 公里/小时

如果一个车轴车轮的接触面中心与路面的距离小于460mm,则该车辆归为 L3 类。

1.3  四轮摩托车,包括:

L6类——四轮车辆,除电池质量外,其空载质量不超过350公斤(电动汽车),最高设计时速不超过50公里/小时,其特点是:

- 对于正点火的内燃机,发动机的排量不超过 50 cm3,

- 对于其他类型的内燃机,最大有效发动机功率不超过 4 kW,或

- 如果是电动机,则为电动机在连续负载下的额定最大功率,不超过 4 kW。

L7 类 - 除 L6 类车辆外的四轮车辆,其空载质量不超过 400 公斤(用于货物运输的车辆为 550 公斤),不包括电池的质量(如果是电动汽车)且最大有效功率电机不超过 15 kW。

2. M 类 - 至少有四个车轮并用于载客的车辆

2.1 M1 类 - 用于载客的车辆,除驾驶员座位外,不超过8个座位的乘用车。

2.2 公共汽车、无轨电车、专用客车及其底盘,包括:

M2 类 - 用于载客的车辆,除驾驶员座位外,还有超8个座位,技术上允许的最大质量不超过5吨。

M3 类——用于载客的车辆,除驾驶员座位外,还有超过8个座位,技术上允许的最大质量超过5吨

除驾驶员外,载客量不超过22人的M2和M3类车辆分为A类供站立和就座的乘客乘坐,B类供仅乘坐的乘客乘坐。

M2 和 M3 类车辆除驾驶员外可容纳超过22名乘客,再细分为 I 类:为站立的乘客提供专用区域,并提供快速换乘的乘客,II 类:主要用于载客乘客,并且能够在过道和不超过双人乘客座位的区域内运送站立的乘客,

III:以及用于运送专供座位的乘客。

3. N 类 - 用于运输货物的车辆 - 卡车及其底盘,包括:

N1 类 - 用于运输货物的车辆,技术上允许的最大质量不超过 3.5 吨。

N2 类 - 用于运输技术上允许的最大质量超过 3.5 吨但不超过 12 吨的货物的车辆。

N3 类 - 用于运输货物且技术上允许的最大质量超过 12 吨的车辆。

4.O类——L、M、N类车辆的挂车(半挂车),包括:(ASMAP备注)

O1 类 - 技术上允许的最大质量不超过 0.75 吨的拖车。

O2 类 - 技术上允许的最大质量超过 0.75 吨但不超过 3.5 吨的拖车。

O3 类 - 技术上允许的最大质量超过 3.5 吨但不超过 10 吨的拖车。

备注:

1. 载客、载货的,不包括驾驶座,座位数不超过8座的车辆,属于以下类别:

M1,如果设计提供的乘客人数乘以一名乘客的常规质量(68公斤)的乘积超过与乘客同时运输的货物的估计质量;如果不满足此条件则为 N类。

为载客和载货而设计的车辆,除驾驶员座位外,还有八个以上座位则属于M类。

2. 对于轴居中的半挂车和挂车,在技术上允许的最大质量下,通过与牵引车相连的最大负载半挂车的轴或轴传递到地面的静态垂直载荷并且假设拖车的轴位于中心位置。

3. 就本附件第 1.1 段而言,位于特种车辆(随车起重机、配备有工作平台的升降机的车辆、拖车等)上的设备和装置等同于货物。

欧亚联盟车辆合格评定类型:

根据TR CU 018/2011关于轮式车辆安全的技术法规有四种类型的车辆认证证书可以证明车辆符合技术法规的安全要求。

车辆型式批准证书Vehicle Type Approval – OTTS(也叫OTTC)

OTTS(也叫OTTC)该证书是俄罗斯联邦和欧亚经济联盟境内进口的对新车和量产车辆安全的重要证明。车辆型式批准证书Vehicle Type Approval – OTTS(也叫OTTC)将作为机动车在俄罗斯境内自由流通的进口和放行以及进一步销售和交警上牌注册登记的依据。

底盘类型认证-Chassis Type Approval - OTSсh

该证书类似于整车OTTS认证,适用于未配备发动机的批量生产的车辆。

车辆个人经营许可证 Individual operating permit for vehicles - OBTS(也叫BKTS)

该证书适用于单独制造的车辆或在欧亚经济联盟领土内制造或已进口到欧亚经济联盟领土的现代化车辆。该证书也适用于这些车辆在欧亚经济联盟以外运营超过三年,个人使用的进口二手车辆。

汽车配件EAC认证/EAC声明 safety-relevant parts of vehicles-EAC Certificate or EAC Declaration

认证产品范围

车辆型式认证OTTS或底盘类型认证OTSсh可以颁发给以下车辆类型:

trucks 卡车

cars  汽车

buses 巴士

trailers and semitrailers 拖车和半拖挂车

special vehicles  特种车辆

motorcycles, mopeds, quadracycles  摩托车、轻便摩托车、四轮车

TR CU 018/2011法规不适用的车辆:

motor vehicles with a maximum speed of up to 25 km/h  最高时速不超过25公里/小时的机动车辆

motor vehicles intended exclusively for sports competitions  专用于体育比赛的机动车辆

cars and motorbikes older than 30 years  超过30年的汽车和摩托车

trucks and buses older than 50 years  超过50年的卡车和公共汽车

temporary imports not longer than 6 months  有效期不超过6个月的临时进口车辆

off-road and heavy commercial vehicles  越野和重型商用车

vehicles owned by refugees  难民拥有的车辆

diplomat vehicles   外交车辆

认证所需文件

为了申请符合性证书,应提供能够识别车辆并可以检查是否符合TR CU 018/2011技术要求的文件,以及车辆制造商有关车辆质量管理体系的信息。必要文件的清单可在技术法规TR CU 018/2011的附件12中找到。

车辆型式批准证书Vehicle Type Approval – OTTS(也叫OTTC)认证需要的文件

general technical vehicle description and drawings  一般技术车辆描述和图纸

a list of safety-related components (lighting, sound reinforcement, safety belts, glass panes, mirrors, tires) 安全相关部件清单(照明、喇叭、安全带、玻璃、后视镜、轮胎)

certificates of conformity concerning specific technical requirements  关于特定技术要求的合格证书

test reports  测试报告

ISO 9001 certificates of the manufacturer  制造商的ISO 9001或证书

operation manual  操作手册

车辆认证合格评定程序

车辆及其部件应该符合TR CU 018/2011要求的合格评定可以以EAC符合性声明或EAC认证的形式进行。共有11种不同的认证合格评定方案,包括以下步骤:

技术文件分析

进行测试

生产分析

检查质量管理体系

施加带有EAC标志的产品标签

认证产品监督,质量管理体系的控制

颁发车辆型式批准证书OTTS证书后,颁发证书的数据将录入(ROSSSTANDART)统一状态寄存器管理。

根据TR CU 018/2011的批量生产符合性证书的有效期最长为四年。

授权代表

非欧亚经济联盟成员国的制造商无权作为申请人申请车辆符合TR CU 018/2011关于轮式车辆安全的要求的车辆和零部件OTTC证书或EAC证书和EAC声明

为了获得EAC符合性证书,外国制造商必须在欧亚经济联盟的其中一个国家指定一名授权代表。授权代表必须负责欧亚经济联盟认证机构的联系和有关产品安全和质量以及技术法规合规性的利益。

根据适用TR CU 018/2011欧亚经济联盟的技术法规,只有关税同盟领土内的企业才能被指定为授权代表。

车辆认证标签要求

每一辆符合TR CU 018/2011轮式车辆安全技术法规要求并获得型式认可的车辆或部件,均应提供带有ECE认可标志的国际E-mark认可标志。 标志由一个带有字母“E”的圆圈、国家代码和车辆类型批准号组成。

E-Mark标志相当于EAC标志。 这使得使用EAC标记的组件标记变得不必要,也就是可以采用E-mark标志代替EAC认证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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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AC合格评定证书的有效期

The validity period of the EAC certificate or EAC declaration-车辆的EAC证书或EAC声明的有效期因适用的技术法规、所选方案、生产类型(批量生产、单独交付等)和设备而异,平均为1至4年。 这些参数在相应的技术法规中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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